宋
宋朝政治制度
宋朝统治者为防止藩镇割据的重现和大臣、外戚、女后、宗室、宦官的擅权,镇压劳动人民的反抗,以及防御辽、夏等侵扰,把政治、军事、财政大权最大限度地集中到朝廷,建立起一整套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政治制度,包括职官、军事、科举、法律等制度。
官制
宋朝在宫城内设置中书门下,作为中枢部门的首脑官署和正副宰相集体处理政事的最高权力机构,或称政事堂。中书门下的长官在北宋前期称同中书门下平章事。为分散宰相的事权,增设参知政事,作为副宰相。宋神宗赵顼元丰官制改革,撤销中书门下,将其职权分归门下、中书、尚书三省,以尚书左、右仆射各兼门下、中书侍郎为正宰相,再设门下、中书侍郎各一人,尚书左、右丞各一人为副宰相。宋徽宗赵佶时,蔡京为相,自称太师,总领门下、中书、尚书三省之事,改尚书左、右仆射为太宰、少宰,作为宰相。南宋时,改左、右仆射为左、右丞相,复以参知政事为副相。宋哲宗元祐时,设平章军国重事或同平章军国事,以处“老臣硕德”,位居宰相之上,每数日一朝,非朝日不到都堂。宋宁宗时,韩侂胄任“平章军国事”,每三日一朝,宰相不再掌印。南宋末年,贾似道专权,任“平章军国重事”,左、右丞相实际上屈居于类似副宰相的地位。
宋朝设置枢密院,作为主管全国军政的最高机构。枢密院与中书门下对掌文、武大权,称为东、西“二府”。其长官称枢密使或知枢密院事,副长官称枢密副使或同知枢密院事等。
主管财政的最高机构,北宋前期称“三司”,即盐铁、度支、户部三部。其长官称三司使,号称“计相”。宋神宗改革官制,撤销三司,将三司的大部分职权归户部和工部。南宋增设总领所,负责供应数路或一路各军钱粮,并参与军政。其长官称“总领某路财赋军马钱粮”,简称总领。
北宋前期,宰相主管民政,枢密使主管军政,三司使主管财政。宋神宗官制改革后,宰相实际兼管财政。南宋时,宰相又兼任枢密使,兼管军政。这样,宰相再次握有民政、财政和军政的大权。
专管监察的机构是御史台,其长官称御史中丞,副长官称侍御史知杂事,主管纠察百官,肃正纲纪。台官有弹劾权,可以上疏言事,评论朝政,弹劾官员,还准许“风闻”论事。专管规谏讽谕的机构是谏院。宋仁宗赵祯时始单独置院,其长官称知谏院事或左、右谏议大夫,凡朝政缺失、百官任非其人、各级官府办事违失,都可谏正。台、谏官都以言事弹劾为责,其职权本无多大差别,这一状况导致后世台、谏的合流。
为皇帝起草制诰、赦敕、国书和宫廷内所用文书的机构是翰林学士院,设翰林学士承旨、翰林学士、直学士院等。翰林学士与中书舍人或知制诰分掌“内制”和“外制”,总称“两制”,翰林学士等还侍奉皇帝,充当顾问。
宋初的最高司法机构是大理寺和刑部。宋太宗赵炅时,设置有“审刑院”,其长官称知审刑院事,官属有详议官。各地奏案先经大理寺裁决,报告审刑院复查,写出奏稿,上呈中书。中书申奏皇帝论决,宋神宗改革官制,审刑院并入刑部。
三省六部,即门下省、中书省和尚书省以及吏、户、礼、兵、刑、工等六部。北宋前期,三省的名誉长官“门下侍中”“中书令”和“尚书令”,也极少委任过,而另外各委派一名官员判本省事。尚书省所辖六部,也各另派官员一人至二人判本部事,本官不管本职,而且新设一些机构分割了各部的大部分职权。如审官院代行吏部考校京朝官的职权,太常礼院和礼仪院代行礼部的礼仪之权,三司代行户、工部的大部分职权,审刑院代行刑部复审大理寺所定案牍之事等。直到宋神宗改革官制,以三省代替中书门下,六部各设尚书和侍郎,主管本部事务,三省六部才行使相应的职权。
宋朝的地方政府机构实行州(府、军、监)、县二级制。宋初沿袭唐制,将全国划分为十多道。宋太宗时改道为路,路作为朝廷派出机构的辖区,在州、县之上。宋神宗元丰八年(1085)分为二十三路。北宋前期,各路皆置转运使和提点刑狱,有些路常置安抚使,各设官衙办事。安抚使司俗称“帅司”,由本路最重要的州府长官兼任,主管一路的军政,也兼管民政、司法和财政等。转运使司俗称“漕司”,主管所领州县的水陆转运和财政税收,兼管司法和民政等。提点刑狱司俗称“宪司”,主管一路的司法,兼管财政等。宋神宗时,增设提举常平司,俗称“仓司”,主管本路常平、义仓、免役、市易、坊场、河渡、水利之事,南宋时与提举茶盐司合并,增管茶盐。此外,又设提举坑冶、茶马、市舶等司,漕、仓、宪等司总称监司。监司号称“外台”,具有监察职能,权任颇重。
各州(府、军、监)直属朝廷,由朝廷委派京、朝官管理州郡事,称“知某州军州事”,表示全权管理本州的军、民之政,知州可直接向朝廷奏事,多用文人,并经常调换。知州以外,设“通判某州军州事”同领州事,裁处兵民、钱谷、户口、赋役、狱讼听断等事,行文与知州联署。其官属有录事、司户、司法、司理等各曹参军。录事参军主管州衙庶务,纠察各曹稽违;司户参军主管户籍、赋役、仓库受纳;司法参军主管议法断刑;司理参军主管审讯狱讼。此外,还有节度掌书记、判官、推官等幕职官以及州学教授。
各县设知县或县令,还有丞、主簿、尉等。宋初设判县事,为一县之长。后常以京、朝官领县者称知县事,以选人宰县者为县令。知县或县令主管一县民政、司法、财政,如有驻军则兼兵马都监或监押。宋仁宗初,始置县丞,以选人充任。后以京、朝官充县丞者,称知县丞。丞为县的副长官。主簿主管本县出纳官物,销注簿书。尉的职位在主簿之下,俸禄相同,主管阅习弓手,维持治安,后命兼巡捉私茶、盐、矾等。
宋代实行官、职和差遣分离的制度。宋初利用唐代的三省六部等官名组合而成官阶,只用以定品秩、俸禄、章服和序迁,因此又称为“阶官”或“寄禄官”。宋神宗改革官制时,文官(京朝官)定为二十五阶,宋徽宗时增为三十七阶(包括选人),还改定武官共五十二阶。差遣是指官员担任的实际职务,即“职事官”。
昭文馆、史馆、集贤院、秘阁等的职衔,如大学士、学士、待制等,是授予较高级官员的清高的头衔。官、职和差遣的分离,导致大批冗员的出现。
宋代还把文官按官阶划分为“幕职州县官”“京官”和“升朝官”三大类。幕职州县官又称选人,是低级文官的总称。其寄禄官有两使职官、初等职官、令录、判司簿尉共四等七阶,宋徽宗时改为承直郎至迪功郎共七阶。京官是比选人品级略高而不常参的低级文官的总称,其寄禄官共有承务郎到宣教郎等五阶。宋神宗官制改革,废除京官之称,改为“承务郎以上”。升朝官是可以参加朝见、宴坐的中上级文官的总称,其寄禄官有通直郎到开府仪同三司等二十五阶。选人经过考核和一定员数举主的推荐,达到一定考数(任职满一年为一考),便能升为京朝官。选人升为京朝官称为“改官”,是每个官员仕宦生涯中的一件大事。武官也按官阶分成使臣、诸司使、横班。另有节度使到刺史等,实际成为另一种官阶。
宋代保留了前代的一些附加性官衔,如散阶、封爵、食邑、勋官和检校官等,都已成为荣誉头衔。爵有王、嗣王、郡王到各县开国子、开国男共十二级。只要官资及格,该封开国男以上者,即给予食邑二百户以上达一万户;又官资及格,给予食实封一百户以上到一千户。每食实封一户,每日计钱二十五文,随月俸领取。勋官有上柱国、柱国到云骑尉、武骑尉共十二等。检校官有太师、太尉、太傅、太保、司徒等十九级。文臣任枢密使,都带检校太尉、太傅。
北宋前期的官品沿袭唐制,文官共九品,有正、从,自正四品以下,又分为上、下,共三十等。但官品和官职多不相称。宋神宗官制改革,正名责实,减少了官品的等级,改为九品正、从十八级。
朝廷对各级官员制定了磨勘(考核劳绩过失)、叙迁、荫补等法。宋初废除按岁月叙迁之制。宋太宗时,设审官院和考课院分掌京朝官和幕职州县官的考课事宜。宋神宗官制改革,设吏部四选分掌文、武官的考课、差遣等事。宋真宗赵恒时,还规定文臣(京朝官)任满三年、武臣四年(后改为五年)磨勘升转本官阶一次,幕职州县官在改为京朝官时也实行磨勘。此后,为减少冗员,不断加严磨勘条件,如延长磨勘年限、规定迁转的止法、限制每年磨勘转官的员数、增加举主等。磨勘的标准有多种。以举官当否、劝课农桑、增垦田畴等“七事”考核监司。以德义有闻、清谨明著、公平可称、恪勤匪懈等“四善”和“狱讼无冤,催科不扰,为治事之最;农桑垦殖,水利兴修,为劝课之最;屏除奸盗,人获安处,赈恤困穷,不致流移,为抚养之最”等“三最”考核州县长官。考核分为三等,七事中具有五项者列为上等,具有三项者列为中等,不足两项者列为下等。朝廷按官员考绩以定升迁。其中宰执、侍从和卿列馆职、科举出身的文官有优先权,可以超资升转,其余荫补出身、杂流等只能逐资转官。有军功的武官,自武翼郎以上,每转一官,即双转两官。在遇朝廷举行郊祀或明堂大典、皇帝生日以及本人致仕、奏进遗表等情况下,中、上级官员还可荫补其亲属、门客以官衔或差遣。如《庆元条法事类》记载,遇大礼时,宰相可荫补缌麻以上亲十人,执政官可荫补八人,节度使等可荫补六人。
宋代中、上级官员的待遇比较优厚,有俸禄、职田、祠禄、恩赏等。俸禄分为正俸、添支、职钱、禄粟、衣赐(春冬服、冬绵),还有傔人(随从)衣粮,以及茶酒、厨料、薪炭、饲刍之给等。在北宋前期,宰相、枢密使月俸三百贯(每石米价约六七百文到一千文),禄粟月一百石,春、冬衣共赐绫四十匹、绢六十匹,冬绵一百两,随身傔人的衣粮七十人,每月给薪一千二百束,每年给炭一千六百秤、盐七石,节度使月俸四百贯,禄粟月一百五十石等,待遇最高。待遇最低者为内侍省宦官“郢、唐、复州内品”,月俸仅三百文,而“入内小黄门”等禄粟仅一石。宋神宗改革官制,分别阶官和职事官,用阶官定俸禄,阶官的俸禄称为“料钱”。在京职事官自御史中丞、开封府尹以下至律学正,改给“职钱”,每月为一百贯至十四贯不等。部分在京职事官在料钱外,另支职钱。其中又照顾到阶官的高低,职钱略有增减。这些俸钱一般都半给现钱、半予折支,很多官员还可支取公用钱(公使钱)。外任地方官还配给职田,自三四十顷至一二顷不等。宋神宗后,一些下台的或势将下台的官员有的还被授予或自请担任宫观官、监岳庙等闲官,坐领“祠禄”。此外,朝廷的各种临时赏赐,也成为官员的又一重要经济收入。
军制
宋太祖赵匡胤在夺取政权后,即对五代诸王朝实施的中央军政结构逐步进行了一些调整,一般由文臣主持的枢密院,统管军政。还设殿前司、侍卫马军司和侍卫步军司,合称三衙,三衙武帅在平时分掌禁兵(禁军)和厢兵(厢军),但无权调遣。枢密院和三衙分掌“发兵之权”和“握兵之重”,互相牵制。禁军用以“守京师,备征戍”,在出外征战或沿边戍守时,又临时设立部署(后改名总管)、钤辖、都监之类统兵官。后来,又往往派文臣任经略使、经略安抚使、安抚使等,或兼任总管之类,统辖副总管等武将。“枢密掌兵籍、虎符,三衙管诸军,帅臣主兵柄”,是北宋的军事统辖体制。
禁军有复杂的番号和等级,大致分上禁军、中禁军和下禁军三等。按照规定,禁军有厢、军、指挥(营)和都四级军事编制单位,其中最普遍、最重要的是指挥一级。禁军在调动、屯戍和作战时,往往打乱厢和军的编制,而以指挥作为基本单位。临时拼凑的各种番号的禁军指挥,与部署之类统兵官之间,“兵不知将,将不知兵”,成为北宋军事能力软弱的重要原因。北宋初,禁军是中央军,实行更戍法,由京城轮流出戍外地,隶属部署司者,称“驻泊”,隶属各州者,称“屯驻”,因某地粮草价贱,即暂往该地驻扎,称“就粮”。实行更戍法,主要是为防范军队与地方、武将与军士之间发生密切的关系,威胁皇权,后又陆续在各地设置就粮禁军,作为地方军,不回驻京城,但也实行更戍法。北宋初还实行内外相制的办法:以一半兵力驻守京师,一半兵力轮流出戍外地。由于就粮禁军的不断增设,到宋仁宗时,开封禁军仅为南北方各地就粮禁军之半,即使如此,开封兵力仍比任何一路多得多,也足以内外相制。
除禁军外,北宋尚有厢军、乡兵、蕃兵、土兵和弓手。厢军驻扎各地或隶属某些机构,往往不加训练,只服杂役。在陕西、河东路与西夏接壤地区,宋朝编组少数民族壮丁充蕃兵,其编制实际上依其大大小小的部族为单位。蕃兵是北宋西北地方军,很有战斗力。宋朝在各地设置多种乡兵,如河北、河东和陕西的义勇,河东和陕西的弓箭手,广西的土丁,广东的枪手,江西和福建的枪仗手等,王安石变法时的保甲也是乡兵。乡兵大都是按户籍编组各地壮丁,也有少数乡兵实行招募。乡兵不算正式军队编制,平时从事生产,仅在参加军事行动时发放钱粮。少数乡兵,如陕西和河东的弓箭手之类,也有相当战斗力。土兵为宋神宗时所设,隶属各地巡检司。弓手原为吏役,隶属各县尉司。宋神宗时,将弓手由轮差改为雇募后,南宋人也将弓手作为一种军队。“弓手为县之巡徼,土兵为乡之控扼”,都属地方治安部队。南宋时,因河东、陕西相继失陷,蕃兵事实上已撤销,而厢军、乡兵、土兵、弓手等仍保留。
宋朝实行募兵制,经常采取灾年招兵的办法,企图将“天下失职犷悍之徒”招收为兵,用以防范人民的起义和反抗。但在兵源缺乏的情况下,也抓夫充军。罪犯也是宋军军士的重要来源。此外,还鼓励营伍子弟接替父兄从军。宋太祖曾挑选壮士作为“兵样”,分送各地依此募兵。后又改用“等长杖”,主要按被募者的身长,分配于各等禁军,而短弱者则充厢军。兵士须在脸部、手部等处刺字,以防逃亡。兵士的家属一般居住于军营。宋朝制定详细的军法,其中最重要的是“阶级法”,规定各级官兵之间严格的隶属关系,兵士对上级稍有冒犯,便须处死或流放,连上告也得判刑。军士逃亡,按规定须处以严刑。宋朝军法虽严,但因军政腐败,特别是对犯法的武将有法不依,所以执法不严的情况屡见不鲜。官兵俸禄等级繁多,正俸有料钱、月粮、春冬衣等名目,还有如招刺利物、郊赏、特支、军赏、口券等各种补助。由于军政腐败,官员刻剥和私役军士的情况十分普遍,很多军士兼营他业以维生。
北宋各代养禁军、厢军达数十万人至一百几十万人,维持了一支前朝未有的庞大而冗滥的常备军。军中老弱众多,训练颇差,编制也往往不满员,严重地影响了战斗力。军费占据财政开支的大部分,尽管宋廷竭泽而渔,仍出现长时期的财政危机。
宋神宗时实行将兵法,在四川以外各路和开封府各县设置一百几十将。每将大都有几千兵力,包括各种番号的若干禁军指挥,而事实上已打乱了原有的编制,称系将禁军。各地不编组为将的禁军称不系将禁军,降居次要地位。留驻京城的禁军称在京禁军。编组系将禁军,旨在加强军训,并作为征战时的机动主力。北宋后期,系将禁军逐渐形成将、部、队三级编制,不久又在将之上设军。此后,统制、统领等临时差遣也演变为军一级的统兵官。
北宋和南宋之交,禁军大部溃散,南宋重新编组正规军,称屯驻大军。南方各地原有的系将禁军和不系将禁军,沦为与厢军相类的杂役兵。但在军情紧急时,仍可抽调禁军壮卒,军士又分成拣中和不拣中两等。屯驻大军几经改组,番号也屡有更易。绍兴十一年(1141),宋廷用阴谋手段解除岳飞、韩世忠等大将兵柄后,陆续在沿江和川陕交界设置十支屯驻大军,各军番号为某州府驻扎御前诸军,统兵官为都统制和副都统制。北宋的三衙统兵制度已经废除,三衙的三支军队,实际上也是屯驻大军。这十三支正规军下设军、将等军事编制单位。屯驻大军改变了禁军番号和等级繁多的状况,其军士一般分效用和军兵两级。效用军俸较高,很多效用实际上不刺字,效用和军兵内部又分若干等级。各屯驻大军有一定比例的“不入队人”,充辎重、火头等非战斗人员。
宋军以步兵为主,弓弩是主要兵器。骑兵缺马的情况相当严重,宋朝不重视骑兵建设,往往将骑兵作为步兵的附庸。南宋因防江和防海之需,水军规模大于北宋,自长江中游、下游至沿海各州,大都部署水军。水军在对抗金、元的战争中起着重大作用。宋朝已进入冷、热兵器并用时期,特别到南宋中、后期,成批生产的火药武器,已在宋军兵器中占有相当的比重。火药兵器不仅应用于陆战,也应用于水战。
宋宁宗开禧北伐失败后,三衙和十都统制司的正规军体制逐渐破坏。一般由文臣任制置使、安抚制置使、宣抚使等,主持各大军区,逐步改变这类官员以往节制军事软弱无力的状态,在事实上取代和剥夺了十都统制司的统兵权和指挥权。各大军区的制置使等,又在屯驻大军之外,另外创建很多番号的新军,这些新军的兵力不断扩充,逐渐成为南宋后期的正规军主力。各屯驻大军兵力相应渐次减削,仅占正规军的一小部分。
科举制
宋太祖至宋真宗朝,在革除唐代科举制弊病的基础上,建立起一套相当完整、严密的科举制,成为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北宋前期,贡举设进士、诸科(包括九经、五经、开元礼、三史、三传、三礼、学究、明法等科)和明经,另外还有制举、武举、童子举等科。熙宁四年(1071)后,废罢明经、诸科和制举,命诸科举人改应进士科,另设新科明法。宋哲宗元祐四年(1089),进士科分为诗赋进士、经义进士两科,又设贤良方正能直言极谏(原属制举科目之一)等科。绍圣时,恢复熙宁之制。后一度设八行、宏词等科。南宋设诗赋进士、经义进士、武举、贤良方正能直言极谏、博学宏词等科。宋代科目逐渐减少,进士科成为最主要的科目。
宋代实行解试、省试和殿试三级考试制。解试又称乡贡,由地方官府考试举人,然后将合格举人贡送朝廷。解试包括州试(乡试)、转运司试(漕试)、国子监试(太学试)等几种方式,在省试前一年秋季,择日考试,举人解试合格,由州或转运司、国子监等按照解额解送礼部,参加省试。省试由尚书省礼部主管,宋英宗后每三年举行一次,在春季选日考试各地举人,连试三日,合格者由礼部奏名朝廷,参加殿试。自开宝六年(973)开始,由皇帝亲临殿陛复试礼部奏名合格举人。从此,每次省试后,必定举行殿试,殿试所定名次与省试有所不同,举人殿试合格才算真正“登科”。
除解试、省试、殿试外,南宋时四川还举行与省试相当的类省试,以照顾远离临安的四川举人。
为了防止考官作弊,在解试和省试时,规定有关官员的子弟、亲戚、门客必须回避,另派考官设场屋考试,称“别头试”。如由官府用公牒送到别处贡院考试,称“牒试”。现任官员参加贡举考试,称“锁厅试”。
各级考试程式逐步完备。如省试,在开考前数日,考官进入贡院,直到考毕,不得外出或会见亲友,称为“锁院”。举人事先向贡院交纳试纸和家状,加盖官印。在考场内,举人按座位榜对号入座,按贡院刻印的试题考试。封弥院将试卷卷头上的举人姓名、乡贯糊住,编成字号,誊录院负责誊写试卷副本;对读所负责校勘。考官根据副本审批定等,再送知举官等覆审并决定名次。这种考试程式比唐代严密得多。
考试内容,因科目而异。如北宋前期,进士科考试诗、赋、论各一首,时务策五道,贴《论语》十贴,答《春秋》或《礼记》墨义十条。后来允许用作文或撰赋代替,称“赎贴”。宋神宗熙宁四年后,停试诗赋、贴经、墨义,改考经义和论、策。新科明法考律令大义和断案。宋哲宗元祐四年,对经义进士考试本经义三道、《论语》义一道等,兼考论、策;对诗赋进士考试诗、赋,也兼考论、策。此后,各科考试内容还有一些变化。
参加科举考试的各科士人,通称“举人”。举人没有出身,只享有免除本人丁役、身丁钱米的特权;曾赴省试的举人,可以赎免徒以下的公罪和杖以下的私罪。举人殿试合格,按五甲(或五等),授予本科及第、出身或同出身等。前三名依次为状元、榜眼、探花。对于多次参加省试或殿试的落第举人,只要达到规定的举数及年龄,由礼部另立名籍奏申朝廷,参加殿试,称“特奏名”。经过简单的考试,授予本科一定的出身或文学、助教等。
宋代科举向士大夫广泛开放,除严禁有“大逆人”近亲、“不孝”“不悌”“工商杂类”、僧道还俗、废疾、吏胥、犯私罪等人应试外,对于各科举人,不重门第,考试合格,就可录取。
两宋三百余年间,贡举登科者共有十一万多人,平均每次录取的人数为唐代的十倍左右。更重要的是,唐代登科后,还要经过吏部身、言、书、判的考试,才能走上仕途,宋代士人及第即可释褐入官,因而更能够吸引广大知识分子参加科举,“以一日之长”,“决取终身富贵”。大多数举人出身于一般地主和殷富农民,还有少数工、商子弟和官宦子弟,由此来扩大统治基础,加强专制主义统治。
朝廷为防止科举中发生弊端,禁止知举官与举人结成“座主”(或“恩门”“师门”)与“门生”的关系;禁止台阁近臣在知举官入贡院前,“公荐”自己所熟悉的士人,或“嘱请”知举官录取某一举人;禁止举人在试场夹带文字、暗传经义或点烛等。
宋徽宗崇宁三年(1104),曾停止举行解试和省试,全国取士都经过学校升贡,太学成为士人参加殿试的主要途径。宣和三年(1121),恢复旧制。
法律
宋初,以《后周刑统》为蓝本,经过修改和补充,编成《重详定刑统》三十卷,是宋代的第一部法典。该书律文大都照抄唐律,令、格、式、敕则增添了许多新的内容。宋代皇帝的诏敕是最有效力的法津形式,敕可代律,所以编敕是当时最重要的立法活动。每逢皇帝即位或改元,把多年的单行敕令分类整理,删去重复和矛盾的内容,再颁布实行,称为编敕。敕由皇帝根据实际需要随时颁布,不及律稳定,但具有灵活性,不仅有适用于全国范围的敕,而且有适用于一司、一路、一州、一县的专敕。宋神宗时,进一步肯定敕的地位和作用,改其目为敕、令、格、式,律反而不被重视。宋代的立法制度遂由从前的律、敕并重而进入了以敕代律的新时期。自宋孝宗赵眘时开始,编纂“条法事类”。今存《庆元条法事类》(残本),是宋宁宗时行用的一部法典。宋代法令繁多,超越前代,因而法网严密。但也出现皇帝以言废法的现象,尤以宋徽宗时最为严重,所谓内降手诏、御笔手诏,如不奉行或执行迟缓,即以“违制”或“大不恭”论罪。有些权臣也用都堂批状、指挥行事,以至与成法并立。
宋代法律的内容极为广泛,对官民的舆服、官员职制、选举、文书、榷禁、财用、赋役等,涉及政治、经济、日常生活等各个方面,都作了详尽的规定。这些内容带有时代的特点。如唐、宋之际社会阶级结构发生一些变化,宋代法律便明确规定了官户、形势户㊟的含义及其各种特权,又规定了乡村客户的迁移手续和法律地位等,这些都是中国历史上首次出现的条法。宋代土地私有制进一步发展,法律正式制定了保护土地买卖的条文。
宋代农村租佃关系盛行,地主和佃农之间一般订有契约,佃农违反契约,就要受法律的制裁。有关这类经济法、民法等的条文日益增多。农民起义此起彼伏,连绵不绝,法律对此作了种种防范和镇压的规定,如严禁民间私有武器,严禁“传习妖教”。对于谋反、谋大逆、谋叛等罪,判刑都比前代加重,或腰斩、弃市,或凌迟处死。对于强盗、窃盗等罪,也计赃和情节加重判刑。宋仁宗嘉祐(1056~1063)时,规定对在开封府诸县犯罪者皆判重刑,量刑始有“重法地”和“非重法地”之分。宋神宗时,重法地扩大到河北、东京、淮南、福建等路,还制定了《盗贼重法》。
宋初在朝廷中央设置刑部和大理寺,作为最高司法机构。大理寺决断全国所申奏的案件,刑部复审大理寺所定重大即死刑案件,并主管全国刑法,刑事和民事诉讼,官员犯罪后赦宥、叙复、雪理等事。宋太宗时,在宫中另设审刑院,复查大理寺所定案件,直属皇帝。宋神宗官制改革,撤销此院,恢复刑部原有的复审权。经过大理寺和刑部二审的重要案件,还须经门下省复核,发现不当,即予驳正。中书省还有权作进一步评议。遇重大疑案,皇帝命正、副宰相与御史、谏官、翰林学士等“杂议”,然后决断。有时奉皇帝命令,特设“诏狱”审理重大案件。宋神宗时,依诏立案审判犯人而特设的机构,称制勘院;依中书之命而特设的机构,称推勘院,结案后撤销。地方的司法机构,路一级设置提点刑狱司,复核和审查所属州府判决的案件和囚帐,并经常巡视州县。州一级的司法机构,宋初设司寇院,后改称司理院,审讯民事诉讼和刑事案件。又设州院(或府院、军院),由录事参军主管,职责与司理院相同,另设司法参军,主管检法议刑(判决)。自御史台、大理寺、开封府、临安府以至地方州县,还都设置监狱。宋朝逐步制定出一套严密的刑事审判制度。审行鞫(审)、谳(判)分司和州县司法机构独立审判的原则。县级审判机构有权判决包括杖罪以下诸罪。州级审判机构在元丰前有权判决包括死刑在内的各种案件,元丰后,判决的徒以上案件必须呈报提刑司审复。
笞、杖、徒、流、死即沿用多年的“封建五刑”。进入封建社会后,原有野蛮残忍的奴隶制肉刑逐渐被废除,以自由刑为主的封建五刑产生了,分别为笞、杖、徒、流、死。最早是在隋《开皇律》中以完整的刑罚体系出现的,随后由唐朝律疏(《武德律》《永徽律》《唐律疏议》)进一步完善,是中国刑罚制度的重大进步。具体来说,封建五刑是五种不同程度的刑罚。笞刑,是以竹、木板打犯人背部、臀部或腿部的轻刑,以十下为一等,从十到五十下分为五等;杖刑,是以竹、木板打犯人背部、臀部或腿部,以十为一等,从六十下到一百下分为五等;徒刑,剥夺犯人的自由并强制其服劳役,刑期分一年、一年半、两年、两年半和三年,共五等;流刑,把犯人遣送到边远地方服劳役,里程分两千里、两千五百里和三千里,共三等;死刑,则分绞刑和斩刑两等。
宋代对有关田宅买卖、财产继承、婚姻、债负、交易等民事诉讼的期限、裁决等制定了详细的法律条文。如为保证农时,不妨农务,规定地方司法机构以每年二月初一到九月三十日为“务限”,停止审理上述案件,到十月初一“开务”后,始行受理。又规定词诉结案的时限,县为当天结绝;如须追问证人,不得超过五天;州府为十天;监司半月。又如规定大理寺判决案件的时限,大事为二十五天,中事二十天,小事十天。
宋代还沿袭唐代,将刑罚分为笞、杖、徒、流、死五等,但对徒、流刑都附加杖刑。流刑在决脊杖之外,还在脸上刺字或耳后刺环,称“刺配”。宋代又沿用五代旧制,流配犯人发往远恶地区服苦役,称为“配隶”。配隶者附属于军籍。宋仁宗后,增加了凌迟即剐刑,与绞、斩同列为法定的死刑之一。
宋代还有赦免制度,赦免分为大赦(死罪以下者都予免罪)、曲赦(适用于一路、一州等范围)、德音(死、流罪者减刑,其他罪者释放)等。但赦免仅限于一般犯罪,凡属“十恶”之类危害封建国家和社会的重大犯罪,不在赦免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