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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4350年:九位法官,九个延伸观点

萨伯

观点六 撇开己见——首席法官伯纳姆陈词

对立法机关而言,法律和道德不可分离,对司法机关而言,法律和道德相互独立。立法机关禁止谋杀有其道德动机:它认为谋杀是错误的,因此禁止它……但是,人民不允许法官们适用自己的道德观点。

一个“漏网”杀人犯现身

去年底,一位独居于西部荒野的老人被当地警方拘捕,并被控五十年前犯有谋杀罪,整个世界都震惊了。此人并不否认他与四个朋友曾经杀了一个人,但是他否认他们的行为构成了谋杀罪。他承认自己是五十年前被困于山崩之中的探险者中的一员,并且由于饥饿所迫——在他们自己看来是这样,杀死并吃掉了一个同伴。那次悲剧性探险的五位幸存者当中,有四人被拘捕受审,并被判犯有谋杀罪。四人在庭审时没有透露出点滴蛛丝马迹,表明还有第五个幸存者尚逍遥法外,或曾经与他们共处于一个山洞之中。本法院审查了他们的有罪判决,即联邦诉山洞探险者案(以下简称“探险者案I”)。法院的两派意见势均力敌,陪审团的有罪判决得以维持,四名被告人被按时处决了。

对于当初审判四名同伴时所认定的事实,本案被告人毫无异议。案件事实已经在首席法官特鲁派尼的陈词中摘要说明了(见第17页)。但是该名被告人拒绝详细阐述事实尚不够清楚的地方,比如,计划抽签时涉及数学计算上的细节,或者具体的杀人手段。他所提供的仅有事实,说明了他的脱逃过程。尽管这些情况非常有趣,但它们并不能说明他是否犯有谋杀罪。由于他是在被捕之前从救援营地逃走的,因此免于被控犯有脱逃罪。

西部地方检察官仅指控他犯有谋杀罪,并由一个陪审团进行了审理。

纽卡斯国当下的关于谋杀的法律条文与五十年之前毫无二致,联邦法典第十二条A款规定:“任何人故意剥夺了他人的生命都必须被判处死刑。”事实上,探险者案I至少催生了两项修改该法律条文的建议,第一个建议法律详细规定什么构成故意,后一个建议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助于他们可以选择一种恰当的惩罚方式。但是这两个建议都未获采纳。立法者维持了眼前这一古老的关于谋杀的法律条文,理由是它一目了然。他们认为,这种简明性免去了许多繁琐无益的分析,并便于公民们理解,从而引导自身的行为。基于这些理由,该项法律一直保持原封不动。故此,与他的同伴们一样,眼前这名被告人被根据同一条法律定了罪,因为他们的行为完全相同。

被告人不服判决,便上诉到西部地区巡回上诉法院,该法院援引探险者案I作为先例,驳回了他的上诉,于是他又上诉到最高法院。我们发现自己处于非同寻常的处境当中,因为我们审理的这个案件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与一个多年之前审结的案子完全相同。之前的案件对实体问题做了充分审理,所有上诉都穷尽了。这是拒绝审理本案并维持上诉裁判的很好理由。但是,上诉法院误解了先例的性质和效力。探险者案I并不是一个支援陪审团有罪裁定的判决;它是一个未决裁决,因为它没有获得多数的支援,也没有任何两个法官持相同意见。它也没有确认四名被告人有罪——确认或否认罪名的意见都没有形成多数,其程序效果上是让陪审团的裁决保持原状。与我们一样,上诉法院倾向于避免重新审理一个在法律上和历史上都有定论的案件。但是,上诉法院把探险者案I视为一个有约束力的先例,这是错误的。我们之所以受理本案,部分理由就是要纠正上诉法院的这一错误。同时我们亦感到那些重大事实需要得到比五十年之前更为权威的解决。我们希望,较之五十年前导致司法僵局的那些思想流派,当代的法律理论能使我们更胜任眼前的任务,因此受理了上诉。怀抱着这份希望,我们今天在这里发表各自的看法。

依照法律,被告有罪

汉迪法官诉诸社会舆论和报纸评论来裁判探险者案I。当时,九成的公众希望四名被告人被宣判无罪。不可思议的是,这一数字与本案被告所得到的声援极为相近。公众似乎认为,从道德上而言,这是一桩简单明了的案件。于此我没有异议。五名幸存的探险者,只不过做了大多数良善之人在相同情境下都有可能做出的事情,只不过大多数人都没有那五个人的勇气和决心。即使他们确实做了不道德的事情,也很难找到正当的道德理由去处死他们。如果我们谴责他们为了救五个人而杀掉一个人,那么我们如何证明以十名工人的生命为代价把他们救出来,却又将其送去受审并处死是正当的呢?眼前这第五位被告和他的同伴一样都很难找到正当理由将其处死。

然而,公众可以仅仅考虑案件的道德处境而宽恕被告,我们却不能这样做。我们必须去发现法律的要求是什么。

特鲁派尼和基恩法官在探险者案I中主张,从法律上讲,这是一个简单明了的案子,我对此同样深信不疑。探险者们故意杀死了威特莫尔,该案的事实不能做别的理解,它不会得出任何其他的结论。杀害行为是有预谋的,长时间的讨论是为了确定一个选择受害者的方法,每一步都是有意图的。假如在即将被行凶的人杀死之前的最后一刻,威特莫尔因为绊倒在地,头磕在一块岩石上而死亡,那么存活下来的探险者们当然可以在受审时那样陈述。无论如何,他们本来可以这样说的。那些说法尽管可能是可疑的,但也确实无法辩驳。但是恰恰相反,他们没有提出任何证词否认他们自愿并有意地杀害了威特莫尔。

故此,本案在道德上和法律上都是一个非常简单的案子。不幸的是,从道德上而言,简单会导致无罪判决,从法律上而言,简单却会导致有罪判决。这种矛盾解释了我的同事在他们的冗长意见中所反映出来的痛苦煎熬。

但是事实上并没有必要痛苦,甚至长篇大论也属多余。我们是最高法院的法官,我们立誓要解释、适用和维护纽卡斯联邦的法律。虽然法律常常不够清楚明了,但我们誓言的意思却非常明白。当法律与道德冲突时,法官的角色就是守护法律。法官们作为公民当然可以去做很多事情,例如,向行政长官请愿要求行政赦免,向立法机关游说改革法律,批评检察官,事后批评陪审团,在报刊文章里发泄怨气,甚至在猫身上出气。但作为法官,我们必须遵守法律。既然该案在法律上简单明了,因此我们的义务是什么也非常清楚。以前那些被告犯有谋杀罪,眼下这名被告也犯有同罪。

法律无关同情

简而言之,我完全同意基恩法官的看法。但是,基恩法官并没有回答审判当中被告人所提出的每一个反对意见,检察官做了这方面的努力,但是这种回答可以更为系统全面。

被告的辩护律师针对故意谋杀指控提出了许多反对意见。尽管这些反对意见带有某种法律的色彩,但是在我看来,它们并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我认为,它们源于与法律无关的同情和个人道德观。

前面我已经总结了案件,说明了杀死威特莫尔是故意行为。我认为这点是理所当然的。事实上,我确信,如果在别的案子中,一个同样有力的故意犯罪指控没有遭遇到与法律无关的同情和个人道德观的反对的话,这片土地上的每一个法官和每一个公民肯定都会立刻认为被告的罪名成立。

举例言之,想象这样一个杀人者,他跟这些探险者一样,毫无疑问没有罪恶的意图,但杀人行为同样毫无疑问是有意图的、自愿的和有预谋的。想象这样一个杀人者,我们对他没有任何不适当的个人同情。请设想,一个富人在路上通过汽车电话得知一英里之外有一个令人激动的舞会,但是他穿得太随便,也没有时间回家换衣服或者去购置合适的衣服,所以他就在街上寻觅,最后他看见一个体形与自己相仿的人,身上穿着一件华美的上装,戴着优雅的领带。他让司机把车停了下来,并且与司机一道将那个人拽到汽车里,脱下他的外套和领带,随后从废物篓里捡了空鱼子酱罐头的锋利铁片,割断了那人的喉咙。会有人怀疑这一杀人行为不是故意的吗?不会。但是,如果此人像探险者一样并没有邪恶的意图,而我们判他有罪,判探险者无罪的唯一理由就在于,我们对那些可怜的探险者抱有一种同情。这种同情感可能是非常普遍、自然而令人尊敬的,但是根据我们的法律,它并没有任何权威的力量。

不论这些感情如何不恰当,它们确实促使很多出色的法律人去为这一本来有定论的案件寻找不适当的法律反对意见,因此尽管这些反对意见琐碎且有所歪曲,它们也应该得到简要的正式回答。

紧急避难抗辩不成立

本案被告与他的同伴一样,诉诸所谓的紧急避难抗辩。他声称,紧急避难促使他不得不那样做。并且他进一步声称,他的行为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故意行为。当然,法律告诉我们,如果行为不是故意而为,那就不构成谋杀罪。让我们更仔细地审视一下这些申辩吧。

一、滥用紧急避难将破坏法治

假如我声称紧急避难逼迫我不得不为,就可以违背法律且免于处罚,那么我就可以做任何我想做的事情,任何其他人也都可以。其结果便是对法治直接和全面的破坏。如果紧急避难抗辩要获得法律效力,那它必须受到严格限制。至少运用这种抗辩的被告所要做的,就不仅仅是声称紧急避难。甚至,他们也不仅仅要表明自己对于紧急避难的确信是真切而笃诚的,他们还必须表明自己的紧急避难确信在特定的场合下是合理的,也必须说明有客观的理由表明他们除此之外别无选择。

我承认,这些探险者的确认为杀掉他们的一位朋友是必要的。很难想象如果没有这种确信,他们为什么要杀掉自己的朋友。但是,在当时的情形下这并不是一个合理的确信。威特莫尔想在杀死他们中的一个人之前再等一个星期看看。如果他认为他们还能再等一个星期,即使这种想法是错误的,那么至少也说明,这些被告人在杀人当天并没有面临十万火急的紧急避难。正如陪审团的一个不同意见或许会挽救被告人或造成审判无效,因为它表明可能存在合理的怀疑,一个正在忍受饥饿煎熬的探险者还想再多等一个星期,这一事实会谴责被告人并支援指控,因为它说明认为为了求生必须立刻杀人并不合理。

二、饥饿不能构成紧急避难

即使探险者们合理地确信杀掉一位同伴是必要的,联邦诉沃尔金案的判决也会推翻他们的主张。关于饥饿能否构成紧急避难这一问题,我们早已有答案:它不能构成。既然一个人不能为了防止饥饿实施相对无害的偷面包行为,那我们当然也无法容忍为了避免饥饿而有意杀人并食用人肉。

三、减轻饥饿并非只有杀人一种选择

但即使饥饿是我们的法律会承认的紧急避难类型,并且即使探险者们合理地相信它是紧迫的,他们也负有减轻的义务。那就是说,在实际杀人之前他们有义务尝试任何不那么残酷的权宜之计。比如,他们可以等待第一个人饿死然后吃掉他。那会使得杀人毫无必要。他们可以吃掉自己的手指、脚趾、耳垂或者喝自己的血。例如,如果他们由最小的脚趾开始吃起,可以很容易用止血带止住流血。反对使用止血带的通常意见是,那会导致他们失去四肢末端,但是如果他们无论如何都必须吃掉这些,或者如果不靠这些他们就会死去,这种意见就是不恰当的。这些“零食”能让探险者们再支撑几天,甚至一直到无线电联络后的第十天,救援者们预计到那时救援行动会取得成功。至少,这些人可以通过无线电询问医疗专家这些小零食能否帮助他们活到获救之时。至少他们可以再持续几天,或许一直等到真正的紧急避难时点。

请注意,至少有四种可替代杀人的选择:(一)等待最虚弱者自然死亡;(二)吃掉不太重要的身体末梢;(三)尝试重新恢复无线电联络;(四)再等几天。无可否认,在这些选择当中,吃掉他们自己身体一部分的建议怪诞而恐怖,但是如果替代的是杀人的话,那这一选择就不仅是合理的,而且是必需的了。如果紧急避难确有所指的话,那它的意思就是,当时的情境不允许探险者们做出没有他们的实际选择那么有害的选择。在杀掉威特莫尔的当天,这些人还没有到那种情形。

四、制造危害者不能受惠于紧急避难

即使他们没有义务在实施更为恐怖的行为前尝试不那么恐怖的权宜之计,由于自己的选择造成危险或者紧急避难的人也不可以使用紧急避难抗辩。这些人设想了山崩的危险,否则怎么会在协会留下指示以便在他们未按确定日期返回时展开搜救?否则怎么会携带无线电设备?他们明明知道山洞探险运动是危险的,他们的自由选择将自己暴露在那种危险之下。当危险来袭时,人们应该对他们感到同情,但是他们没有法律上的申辩资格。他们不能以自愿面对的危险为由杀掉别人。

五、被告应对危机准备不足

即使他们并没有预见到山崩的风险,他们也疏忽大意了,带的食物太少以至于无法应对山崩的风险。事情的结果证明了此点。他们知道那个洞穴里没有任何动植物,但只带了“刚刚够用的食物”,我们不能因为将他们困在洞中的不可抗力而谴责他们。但是我们可以责难他们没有做好充分的准备以应对危险,他们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这种危险是他们危险运动所固有的。

六、选择被害人有欠公平

即使他们有资格运用整体的紧急避难抗辩,被害人也应该被公平地择定。在本案中,选择手段是抽签,他们最初都是同意的。我们并不知晓他们花了多长时间去讨论抽签的数字细节。但是很显然,那些时间花得物有所值,他们设计出了一个方法,使每一个成员都接受了那种恐怖的前景。但是,在掷骰子之前,威特莫尔撤回了同意,理由是(正如上面提到的)他认为抽签还不是十分必要。威特莫尔撤回同意的理由削弱了紧急避难抗辩,而且他的撤回本身即使毫无根据或者不够理性,也削弱了选择程式的公正性。如果选择方法不公平,即使紧急避难的成分仍在,整体上的辩护也就失败了。想象一下有着与本案一样的紧急避难的情形;如果被告人放弃了公平选择一个受害人的努力,转而依赖种族憎恶做出选择,杀掉他们之中的欧洲裔或者犹太裔纽卡斯人,我们会判决他们无罪吗?显然不会。

这就是本案中的紧急避难抗辩的结论。它是不能成立的。

法律不能依个人好恶去解释

不止一个同事想用关于谋杀的法律条文的精神来代替其字面含义,或者为了实现其目的干脆把它搁置一旁。尽管我们作为法官的职责就是要解释法律,但是那并不允许我们把所不喜欢的明确规定的法律加以修订,并将这种僭越行为称为“解释”。

根据费勒案,我们可以为了纠正一个明显的印刷错误而修订法律条文。但是那一合理的先例不能被扩展到本案,被用来宣告这些探险者无罪。在费勒案中,那一法律条文的目的非常清晰,因此它非常有助于人们正确理解被误用的语言。在本案中,正如我同事们的分歧表明的,关于谋杀的法律条文的目的并不完全清晰。它或者是威慑犯罪(帕里案),或者是报应(斯坎普案),或者是改造(梅克欧沃尔案)。我们不能将法律的大厦建立在这种流沙之上。因此,我们必须接受这部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而不能为了适应我们的口味而修订该法,求诸矛盾重重的关于谋杀的法律条文的目的理论。

唐丁法官主张那些反抗侵犯者的人并不是“故意地”实施行为,因为他们的反应植根于人的自然本能(见第32页)。他并没有将这一分析用到本案当中,因为探险者们显然是故意行为,但是他仍然断定关于谋杀的法律条文的目的与人类本性是一致的。相似地,福斯特法官承认,“支援自我防卫的例外是不能与法律条文的字义调和的,能与之调和的只有法律条文的目的(见第27页)”,并主张支援自我防卫的那一目的也支援本案中的杀人行为。这些主张的问题在于,它们允许法官推测法律的目的,并根据这种推测做出结论。再也没有其他方法能比这更快捷地把法官从法律的束缚中解放出来并让他们任意遵循个人意见的了。尽管法律条文只字未提,自我防卫还是被承认为法律条文的例外,其真正原因是在该法起草和通过之时,这是所有的立法者、法官和公民所公认的。改变这一古老而普遍的规则并不是原始立法目的的一部分;如果它是的话,立法机关知道该怎样让自己的意图明确无误。与此类似,我们无需为了表明死刑与关于谋杀的法律条文和谐一致,而费力地去争论有关“故意”的问题;之所以和谐一致,是因为它与自我防卫一样在法律条文被通过之时是合法的,而且是普遍存在的。

我们已经听过有人这样主张,说关于谋杀的法律条文创造了一个基于人类本性的例外,或者说紧急避难否定了故意。我敢肯定,我的同事们对法律条文的含义做出这样的论断时,认为他们自己的说法通情达理。但是我真不知道,除了词句对于那种语言的一般使用者来说具有的通常含义之外,一部法律条文还能表达其他的意思。如果语言的一般使用者在特定语词的意义上存有分歧,那我们可以向那些语词的作者询问。但是我们不能向法官们咨询这个,好像他们是解释语言含义的卓越而独立的权威似的。

法律条文中语词的一般含义并不支援任何有关基于人类本性的例外或者紧急避难免责效果的推测。我非常肯定,起草和通过那一法律条文的立法者以及签署法律使之生效的行政官在心里根本就没有想过法律的这种微妙之处。相反,自我防卫和合法的行刑则毫无疑问是在他们的考虑之中。

政府的立法部门应当受到我们的尊重,但并不总要受到崇拜。该部门中很少有人精通刑法,并且对刑法的基本道德问题有着深切关怀。立法机关中的那些非法律人士毫无疑问从来没有认真考虑过人类本性、紧急避难或者犯罪意图问题。里边的法律人士也大多是民法或者公司法的执业者,其财富助其成功地竞选上了公职。他们有关刑法的知识完全来自在法学院就读时所上的一门必修课。极少数有过刑法学训练的法律人,即是那些靠起诉腐败政治家而获得的名声成功进入立法机关的检察官,他们的职业兴趣在于找到一些策略把确定的被告人送入大牢,而不是深入思考支撑或者应该支撑我们确定刑事责任之方法的道德原则。作为检察官,他们无需证明关于谋杀的法律条文中“故意”的要求是正当的,或者解释其基本原理;他们只需说服陪审团一个做了恶事的人是故意实施该行为的。此外,即使那些对刑法的原则有某种深入思考的法律人,也要按要求对卷帙浩繁和包罗万象的刑法草案进行投票,这种草案内容繁多,除了“牢狱律师”之外没人能完完整整地读下来。而且至少有一半的投票由党派领导命令其做出,或者由院外游说者的说辞所诱导,或者为了换取其他立法者在其他法案上的支援而拿来做交易,即使立法者们确实对法案有一点自己的想法,投票也无需反映出他们自己的观点。简而言之,立法者的原始意图绝不是像我的同事们所勾勒出来的那种深奥微妙的东西。相反,碰巧要就立法进行投票的非专家有可能被工作班子中的专家告知,“故意”这个词是法律条文中一个很好的观念,可以将我们希望惩罚的杀人者和那些我们不希望惩罚的区分开来。

当然可以进一步说,即使立法者们理解了他们所要投票表决的语言,并且对法案的基本政策和原则做了尽职尽责的考虑,也本着自己的良心投了票,他们之间的分歧也使我们不能说“该立法机关”有什么单一的意图。即使其行动完全一致,我们需要向每一个有权力修改或者废止那一法律条文但又选择不那么做的后继立法机关咨询其意图吗?

以上这些论据要求我们遵循像“故意”等词语的一般含义,而不是追随在法学杂志上看到的最前沿和最精妙的理论。如果有人指出立法机关的原始意图和那些语词的一般含义可能发生冲突,我会立刻承认这种观点。但是不能转而赞同那些最接近于法官个人口味和道德观念的意见,对立法目的和一般含义置之不理。

守护法律是法官的职责

我已经论述了道德原则是法律的基础,但同时我也论述了法官应该将法律和道德区别看待。如果说我有点过分简洁了,那么下面这种限定会让上述主张的融洽性一览无余;对立法机关而言,法律和道德不可分离,对司法机关而言,法律和道德相互独立。立法机关禁止谋杀有其道德动机:它认为谋杀是错误的,因此禁止它。没有人怀疑这一点,也没有人会出于别的原因而禁止谋杀。但是,人民不允许法官们适用自己的道德观点。法官的任务是解释立法机关的语词,这些语词反映了立法机关的道德观点,也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人民的道德观点。

我们要像普通公民和陪审员可能理解的那样去解释法律条文的语词,并根据法律条文通过之时的习俗来解决疑难问题,假如立法者的意图清晰明白,那它也被包括在这种习俗之中。这是人类至今所发现的强迫自己适用法律、避免行使凌驾于法律之上的专制权力的不二法门。

我要提醒我的同胞们,有三点极佳的理由要求我们不以道德的名义否决法律,或者以解释的名义混淆法律与道德。第一,我们被任命终身之职。所以我们与政治过程完全隔绝;我们不向人民负责。因此在公职人员当中,我们最不应该将决断建立在政策或者其他有吸引力的代替品——诸如道德或者正义之上。我们与政治过程彼此隔绝的唯一目的是,让我们可以遵守法律行事,即便这从政治上看确有困难。本案的判决在法律上非常容易做出,在政治上却很难宣布,它是对我们职责的再清楚不过的召唤。

第二个理由是,当本法院以前的法官显现出一种目空一切的倾向,做出的判决用个人道德观代替或者削弱这片土地上的法律之时,人民起而反抗了(见第37页基恩法官意见)。在继之而来的内战中双方的许多暴行严重破坏了我们的联邦。即便法官的正确角色在内战之前尚不清楚,那么现在它也应该是一目了然的了。

第三个理由是,我们生活在一个多元社会之中。那些要求我们以正义的名义把法律抛诸一旁的人显然假定,我们个人的正义观念与他们的完全一致。如果我们不顾法律而去施行个人的正义观念,并使之成为规则,那我们就会冒犯和压迫道德观点与我们不同的人。如果在一个法律与大众道德几无区别、司法造法与立法机关的立法指向一致的大同社会中,这么做或许还有一点理由。但是我们生活在一个多元社会当中。这意味着我们在道德问题上的分歧是真实而深刻的,而不仅仅流于表面上。它同时也意味着我们达成了一种高层次的一致,即在法律与政府目的问题上,这些彼此竞争的观点中没有任何一种有资格压倒其他的。如果这些观点中的一种其支持者在数量上成为多数,并且聪明地利用了投票,可以暂时主导我们的政治生活。但是,我们也达成了另一个高层次的一致,即每一种数量上的少数原则上都可以变成数量上的多数。因此尽管我们通过计算选票选举立法者,我们也只是给了公民们一张选票,而不是让他们的观点具有“道德上的优越性”。生活在多元社会中意味着,任何一种观点都不能为了官方目的被视为在道德上优越于其他的观点。如果事实的确如此,那假如我想压制那些在定义正义为何的问题上与我意见相左的人,我就只能以正义之名把法律抛诸一旁。如果人民作为整体通过法律来表达意志,那么以正义为名将法律抛诸一旁,就是以优待与法官想法一致的群体的名义践踏了人民。在那种意义上,诉诸法律之外的正义就是精英主义者在企图颠覆民主,如果我们都倾向于同意诉诸正义,那是最危险不过的。只要我们尽力使得所有的观点都能在立法程式中得到倾听——我们正是这样做的——那在多元社会中维护和平安宁甚至正义的唯一手段就是守护法律,我们永远不能为了仅仅由一个派系、教派或者集团所持有的道德或政治观点而置法律于不顾。

如果没有以上这三点理由,在具有道德强制性的判决与具有法律强制性的判决之间存在区别的情况下,人们倾向于前者就不会有什么问题,并且也是明智的。但是这三项理由要求人们得出相反的结论。我们的法律专业学生中流传着一个古老的笑话,它说的是,如果你想研习正义,那你应该离开法学院到哲学系或者神学院去注册。我想,人们可能认为它是可笑的吧,或者它被用来嘲笑我们的职业。但我从来不这样理解这则笑话。法律在很多方面不同于理想中的正义,其中之一是,法律体现了特定时刻特定民族同意用来统治自己的理想正义,为了确保这种同意,法律必须接受每个人的个体理想所达成的诸多妥协。

那些在道德问题上有些急躁的理想主义者,不理解法律在人类事务中的地位,他们在法律之上和法律之外寻求正义,并把他们自己的正义观念置于民主程序所产生的妥协之上,对这些人,我最后要加上一句,法律本身就包含了那一问题的解决方案。行政赦免(用洛克的话来说)的目的是减缓法律的严苛。如果我们的法律清楚明白,但又过分严厉,这时法官应该做法律所明确要求的事情,因为它是法律;行政长官则可以考虑赦免,因为法律过分严厉。显然,这样说根本不是要通过福斯特法官提出批评的特鲁派尼法官所建议的方式把责任转移给行政长官。相反,它可以让法官承担作为法官的责任,做出法律所要求的判决,即便该法律严苛无比。

我赞成维持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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