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命关天·关于医疗事故的报告 精彩片段:
第七章 谁来“鉴定”医疗鉴定?
五、“会诊”医疗鉴定
体制的缺陷
北京大学法律学系副教授、北京大学司法鉴定办公室主任孙东东和北京大学法学硕士、主治医师吴剑锋认为,我国现行的由省、地、县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全权负责本地区的医疗事故鉴定工作的医疗事故鉴定体制,经过10年来的实践,其弊端已充分显露。
现有医疗事故鉴定体制与三个基本法相冲突。作为国家基本法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有关鉴定问题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对专门性问题认为有必要进行鉴定的,可委托、聘请或指派专门技术人员进行鉴定。同时还规定,司法人员在收到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书后,必须审查其客观真实性,之后决定是否采信。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则规定,鉴定委是医疗事故鉴定的惟一合法组织,只有它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这显然与国家的三个基本法相冲突。
在《中外法学》1998年第5期上,孙东东、吴剑锋深刻剖析了当前我国医疗事故鉴定体制的种种弊端。
根据证据学的一般原理,所谓医疗事故鉴定应为司法机关或卫生行政管理机关为确定某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以及与受治疗人的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及功能障碍的因果关系,该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或差错等涉及医疗行为的专门问题,委托、聘请或指派具有专门知识的专业人员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向委托(或聘请、指派)机关提供专家证言一一提供证据的过程。鉴定结论是一种独立证据,是对客观事实的认定,它与其他证据一样,必须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相关牲,否则鉴定结论必然失真。导致鉴定结论失真的原因主要包括体制原因和鉴定人的业务水平原因两个方面。相对而言,导致我国目前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失真的首要原因是鉴定体制存在着严重的弊端。
依照“鉴定委员会是本地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惟一合法组织,只有它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的规定,鉴定委员会作为被行政机关指定的“惟一”鉴定机构,一旦成立便具有排他性的“鉴定权”。但从法理上分析,这一授权行为超越了行政权限。因为医疗纠纷最终要解决的问题是民事赔偿问题,甚至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司法问题,而不仅仅是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对有关医疗机构和责任人的行政处理。故医疗事故鉴定行为本身已不单是卫生行政管理机关所属鉴定机构的行政行为,它涉及到司法行为。《办法》规定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惟一合法组织,只有它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显然与国家的三个基本法冲突。结果是对同一个医疗行为是否构成事故,卫生行政管理机关所属的“惟一”鉴定机构与司法机关指定的专门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往往相互矛盾。如某省的一所县医院在为患者杨某诊治右侧肾脏挫裂伤过程中,经治医生在未对患者详细调查病史、详细体检的情况下,对患者实施了“剖腹探查手术”,术中见右侧肾脏肿大,挤压有血尿流出,遂将伤肾切除。术后患者持续数日无尿。追问病史得知患者曾有过肾炎病史。行B型超声波检查左侧肾,发现左侧肾为多囊肾,无功能。不久,患者杨某因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死亡。经治医生在这一医疗行为过程中,明显地违反了外科学关于肾损伤首选非手术治疗以及在必须确认对侧肾功能良好的情况下,方可切除患肾的最基本的治疗原则。手术切除肾脏是导致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已是再明显不过了,按照《办法》的规定该医疗行为已构成一级责任事故。但该省的县、市、省三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均否认是医疗事故。为了公正审理本案,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外地的某司法鉴定专门机构进行了鉴定,结果是确认了切肾手术与患者死亡的因果关系。如此两种鉴定结论相互矛盾状况的成因,首先便是现行医疗事故鉴定制度与司法的不协调。
根据法制的统一性要求,行政与司法应当保持一致,而且行政调处纠纷的裁决,并非最终裁决,最终裁决权归于司法。否则,法律所维护的社会价值也必然出现矛盾或分歧。在目前医疗事故鉴定体制下,在行政权力范围内组织鉴定机构并授予鉴定的权力,从形式上看似乎是合法的,但它实质上却不符合现代法制的要求。
另外,医疗机构一旦出现医疗纠纷,由卫生行政管理机关管理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在该机关辖区内直接行政隶属或业务管理的医疗单位的医疗行为进行鉴定,他人更是难以进行监督。而且这种包含着类似“父子”关系的鉴定体制,是直接产生腐败的温床。
随着我国经济和法制建设的迅速发展,民众的医疗保健需求和法律意识不断提高。而我国目前医疗卫生事业管理的法制化进程相对落后于其他领域,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特别是现行医疗事故鉴定体制的问题尤为突出。因此,改革现状,使其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已势在必行。
首先应当是有关人员观念的转换,树立法律意识。有关部门在遴选鉴定人时,应事先对候选人进行必要的法学知识培训和考核,使鉴定人真正做到具备医学和法律双重专业背景。同时,逐步建立健全独立的医疗事故鉴定人名册制度和具体案件的鉴定人三方选任制度。独立鉴定人名册制度是由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将全国范围内的具备医疗事故鉴定人资格的人员的姓名、性别、专业特长、职称、服务机构、联系方法等背景资料编辑成册,存于司法机关、卫生行政管理机关,以备选任。在册鉴定人每年须通过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对其的资格年检注册,否则其鉴定人资格将被注销。具体案件的鉴定人三方选任制度则是指在对某一具体医疗事故纠纷案件进行鉴定时,鉴定人的选任由纠纷双方当事人分别从鉴定人名册中挑选人数相等的鉴定人,双方已选定的鉴定人再协商选任一名第三方鉴定人,若协商不成,则由司法行政机关或由审理该案件的人民法院选任一名第三方鉴定人。由三方选任的鉴定人共同组成该案件的鉴定机构(如鉴定小组),并由第三方鉴定人担任该机构的主持人,鉴定人均以个人的身份进行鉴定。
其次是调整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结构和职能。为了便于开展医疗事故鉴定工作,实现互相监督、互相协助、互相制约的法制原则,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成员应由当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卫生行政管理机关的有关负责干部和专家共同组成。鉴定委员会负责当地医疗事故鉴定的鉴定人遴选,组织、协调和监督具体案件的鉴定工作等,但鉴定委员会不得干涉鉴定人独立行使鉴定权利和承担义务。这样有利于鉴定人独立判断,使鉴定结论不会因受某一个部门的意志影响而失真。
鉴于我国多年来行政管理机关运作的传统模式以及部门之间的利益分配等特殊国情,在短时间内建立健全一整套独立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医疗事故鉴定体系是不现实的,但是,近期实行多元化的医疗事故鉴定体制是完全可行的,即由卫生行政管理机关管理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和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或业务管理的专门司法鉴定机构共同承担医疗事故的鉴定任务。
缺乏监督的医疗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