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命关天·关于医疗事故的报告 精彩片段:
第八章 医疗纠纷:难以解开的死结
有人说,最可怕的是医疗事故,最怀疑的是医疗鉴定,最难打的是医疗官司,最尴尬的是医疗赔偿——也许此说言过其实,但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医疗纠纷,已成为备受人们关注的一个严重社会问题。
一个病人莫名其妙地死了,医院说是医疗意外,病人家属说是医疗事故,谁来断其是非?一条人命被医疗事故吞没了,医院说只能赔3000元,病人家属说难道一条生命还不如一台电视机值钱?
法律与法规矛盾,医院与患者冲突,医疗纠纷,一个挣不脱又解不开的死结!
一般来说,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及其原因或处理在认识上发生的分歧,须经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进行调解或裁决才能解决的医患纠纷。换句话说,就是当病人或家属就某些病症诊疗不良后果对医院提出控诉,在未弄清事实真相之前,我们把双方的争执称为医疗纠纷。经过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判定,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等直接造成病人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残废、死亡,称医疗事故。有时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医务人员出现错误,但尚未引起病人明显的痛苦或者危害,也不影响对病人的治疗措施,称医疗差错。
引起医疗纠纷的主要原因,一是出自从事医疗工作的医务人员方面,称为医源性纠纷,医源性纠纷有的与医务人员工作中的失误有关,如直接或间接造成病人伤残、死亡;有的与医务人员的其他错误有关,如治疗时态度生硬、乱开诊断证明等。二是来源于病人、家属或其单位方面,称非医源性纠纷。如缺乏医学知识的人对意外死亡的误解等。
医疗纠纷的处理是一件事关保护医患双方利益和维护医疗秩序的大事,处理不当,将激发许多矛盾,甚至引起社会的不安定。
一般来说,医疗纠纷的解决有双方和解、行政调解和司法判决三种方式。
双方和解是解决医疗纠纷最简捷、最便利的一种方式。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以诚信、平等为原则进行和解,无疑是最理想的结果。但在目前的情况下,此种可能性并不是很大,关键是在赔偿的金额上,双方分歧较大,致使和解困难。
和解不成,调解解决便是处理纠纷的第二种方式。通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分清是非,明确责任,最后议定调解协议,也不失为一种好办法。但是,由于出面调解的部门同时又是肇事医疗单位的上级部门,其公正性受到怀疑,以至目前通过这种方式解决医疗纠纷的也越来越少了。
相当的人选择了第三种方式——向法院诉讼。虽然这也是一条非常艰难的途径,但许多人出于对法律的信任与尊重,而义无反顾地走上了法律诉讼之路。
从50年代初到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的时间里,我国既没有一部统一的系统化的民法典,更没有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人民法院一般不受理未构成犯罪的医疗事故案件,即使受理了也不判给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1964年1月18日发布的(64)法研字第4号批复明确指出:“我们认为,法院在处理医疗事故时,不宜判决医疗部门经济补偿。但对患者因医疗事故死亡或残废,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可以采取其他救济办法来解决。”并建议卫生部门“和劳动、人事、民政等部门共同商定救济办法”,解决病人或其家属因医疗事故而造成的家庭生活困难。法律的空白实际上并没有带来好的效果,无法可依和法院的不受理、不介入,一方面使病人和家属的合理要求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另一方面也使病人及家属因医疗事故得不到处理而到医院纠缠,打骂医务人员,扰乱医院医疗秩序现象屡见不鲜。1987年,国务院颁布《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后,医疗事故处理无法可依的现象才有所改变。
但是,限于当时的认识与客观条件,这部行政性法规也存在着许多先天性的不足,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当时的许多规定已明显不适应目前的社会现实,突出地表现在医疗事故的认定与医疗事故的赔偿两个方面,这也是当前医疗纠纷的两大焦点。
由于该法规缺乏可操作性,以致在医疗事故的认定上医患双方分歧较大。有的明明是医疗事故,医院却可以拒不承认,还有另一种情况,那就是明明不是医疗事故,但有的病人家属却坚持认为是医疗事故,从而冲击医院,扰乱医疗秩序的事件也时有发生。最近,《浙江日报》就报道了一起产妇因并发症死亡,家属聚众大闹卫生院的事件。某卫生院院长单斌楚被他们苦苦“追逼”,从三楼摔下,造成第四、五、六胸椎间盘脱出,多处挫伤。
在一些人的心目中,医疗纠纷就等于医疗事故,而只要发生了医疗纠纷,就必定是医院有责任,这显然是一种偏颇的看法。